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先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友人住處飲用二杯高梁酒,再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經營之店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無駕駛執照(因酒醉駕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遭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欲左轉成都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成都街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四川路一段方向直行,甲○○因酒後控制能力不佳,竟紅燈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擦傷、右手擦傷、右大腿、右髖部、右膝、右足踝擦傷等傷害(乙○○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肇事後,見乙○○受有傷害,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開現場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與忠孝路方向逃逸。嗣因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經撞擊後而掉落地面,經路人報警,警方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於同日六時許為警檢測甲○○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等情供認不諱,其酒醉駕車部分,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資佐憑。又被告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闖越紅燈右轉,與被害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擦傷、右手擦傷、右大腿、右髖部、右膝、右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未下車為必要救護行為,竟肇事逃逸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三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並因酒醉駕車,駕駛執照經吊扣,竟無駕駛執照且酒醉上路,其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益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財產權益,且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可按),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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