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6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二二之四號住處出發,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大漢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不慎撞及由 廖俊傑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甲○○、 李昭慶 ,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永和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乘客甲○○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乙○○明知自己駕車肇事,竟因另有要事待辦,而未對受傷之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因廖俊傑駕車追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將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記下,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廖俊傑、 李昌慶楊淑錦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則有亞東紀念醫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佐,均堪認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參以告訴人、證人廖俊傑,及被告所供述二車行進方向、肇事路口屬市區道路,限速五十公里,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等情,及卷附車損照片所示二車撞擊位置與受損情形,足認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超速行駛,撞及告訴人所乘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於本件肇事後,受有腦振盪等傷害,目前仍會頭痛,須持續追蹤治療等情,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係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三、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因另有急事而駕車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被告車內乘客即被告之妻楊淑錦、證人李昭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肇事後有停一下,沒有下車就開走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互核一致。被告所駕駛車輛車型、車牌號碼經廖俊傑駕車追趕記下一節,並經證人廖俊傑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警方於到場處理時,被告並未留在車禍現場,確已逃逸無蹤。又被告駕車肇事之際正值深夜,雙方車輛遭此猛烈撞擊,必發出相當之聲響,被告就肇事及可能致人受傷等情,當無不知之理,詎旋即駕車逃逸,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情況、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逃避法定之即時救護義務,對於受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兼酌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非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尚佳,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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