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三四二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正光街口時,欲左轉正光街往志廣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直行駛至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兩膝、右手、顏面擦傷等傷害,因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因與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撤回其對被告乙○○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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