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6日下午,與訴外人 姜翊安 一同前往新竹縣○○鄉道○街○○巷口為客戶進行安裝冷氣之工程,因遭任職於毗鄰社區之管理員即告訴人甲○○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道○街○○巷警衛室前,以腳攻擊告訴人甲○○之下體,致告訴人甲○○受有龜頭及包皮撕裂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受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本院96年度竹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附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1號卷內可稽,而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此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上揭卷內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方鴻愷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