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緣被告丙○○邀同訴外人 陳秀珠 、 陳燈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9月3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9月30日起至88年2月27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72按月計付,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丙○○自87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應將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2、詎被告丙○○不思索如何償還前開債務,竟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乙○○,並於94年
6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藉以逃避原告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其移轉行為顯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表示,並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丙○○無償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其等二人所為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收回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2份及土地登記謄本9份等為證,又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4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書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嗣於同年6月6日檢附一般贈與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據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查核屬實,此有該所95年6月28日北地所登任字第0950003696號函暨其所附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等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丙○○於9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38,64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可考,另參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丙○○於93年及95年間之財產歸屬資料,二者互核以觀,被告丙○○於93年間,除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外,尚有2部汽車及投資金額750,000元,迄於95年間,被告丙○○之財產,僅餘汽車1部及投資金額750,000元,而被告丙○○所投資之金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1日起即已停業,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為憑,被告等迄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丙○○是否有該筆750,000元之投資可供清償其所負債務,尚非無疑,是被告丙○○縱尚有年收入43萬餘元及汽車1部等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應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積欠原告1,000,000元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於93年間,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天字第957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土地聲請查封拍賣,嗣經鑑價後,其價格為753,900元,因系爭土地上另設有第一順位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逾期未能證明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有賸餘可能,亦未指定超過上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予以囑託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8134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迄自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上開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猶仍存續中而未經塗銷,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9份足參,惟被告丙○○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乃減少財產之行為,其所餘財產復有無法完全清償原告債務之虞,已詳如前述,是故,被告丙○○所為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之行為,即足使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原告即得據此行使撤銷權,實與系爭土地有無設定其他擔保物權無涉,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1750號判例意旨供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附表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揆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間就附表之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本院撤銷,其等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塗銷,是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系爭附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王佳惠法官蔗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表:│├──┬─────────────────┬─┬────┬─────┤│編號│土地座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261│田│2313│全部│├──┼───┼────┼────┼───┼─┼────┼─────┤│2│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261-4│旱│533│全部│├──┼───┼────┼────┼───┼─┼────┼─────┤│3│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267-2│田│207│全部│├──┼───┼────┼────┼───┼─┼────┼─────┤│4│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300-4│田│905│全部│├──┼───┼────┼────┼───┼─┼────┼─────┤│5│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301│田│225│全部│├──┼───┼────┼────┼───┼─┼────┼─────┤│6│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302│田│359│全部│├──┼───┼────┼────┼───┼─┼────┼─────┤│7│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303│田│112│全部│├──┼───┼────┼────┼───┼─┼────┼─────┤│8│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315│田│965│全部│├──┼───┼────┼────┼───┼─┼────┼─────┤│9│新竹縣│新埔鎮│大平窩│1041│旱│22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