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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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5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5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當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2日出具之編號CH/2006
/5146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資料各1份,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㈣被告甲○○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0日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2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有更易,惟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㈡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業已修正刪除,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觀諸95年7月1日以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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