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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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錦榮 邀同訴外人 游瑞祥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月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4日起至95年1月4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並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蘇錦榮於上開借款到期日,未依約清償本金,又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為訴外人蘇錦榮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目前訴外人蘇錦榮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1,000,000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9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9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在不變更請求權基礎下,非為訴之變更,自予准許。
㈡、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並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9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及本院94年度促字第183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蘇錦榮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王隹惠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