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4月1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速偵字第66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愓,復於95年8月5日12時30時至下午1時許止,在其新竹縣寶山鄉住處飲用啤酒約3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新竹市。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西濱路交岔路口,為警攔停並對之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0毫克,因而發覺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 王道遠 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憑。
㈢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4月18日,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速偵字第66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足見其漠視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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