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儀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儀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儀淋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吳鳳南路方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許慧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黃逸寧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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