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告 吳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元、1,680,000元,其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有借據可稽。惟上開借款皆自106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819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637元,及自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分、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乙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吳信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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