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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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柯秀玲 年籍詳卷被告 何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元,並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不請求大林慈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門診醫藥費用、房屋損壞費用,並依估價單請求汽車毀損費用,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6住處前,持其所有之柴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左耳後淺撕裂傷、下唇淺撕裂傷、雙手挫傷併瘀傷、腫脹、左手2處撕裂傷、雙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柴刀敲打損壞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左側駕駛座車窗破裂、左側後視鏡斷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確定在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藥費用:74,500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85,000元,因找不到該收據,故不請求該部分費用,原告僅請求至信義堂之敷藥費用共計74,500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傷害,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左耳後淺撕裂傷、下唇淺撕裂傷、雙手挫傷併瘀傷、腫脹、左手2處撕裂傷、雙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車損費用:81,189元被告持柴刀敲打損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車窗破裂、後視鏡斷裂,左右兩邊皆被毀損,預估維修費為81,189元,有估價單為證,因原告沒錢修理,所以無法提出收據,目前系爭車輛過戶給他人,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4、綜上,合計請求655,689元【計算式:74,500元+500,000元+81,189元=655,689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655,6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至信義堂敷藥之醫藥費用74,500元,蓋原告並未提出收據,就被告打傷原告部分,被告僅願意賠償4,000元。其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過高,請法官依法處理。再者,關於汽車修理部分,如果原告有提出原廠開的收據,被告都願意付,但原告提出來的只是估價單,其工資48,000元並不合理,被告只有打壞右前門的玻璃及右後照鏡而已,其他部分不是被告打的,修理費沒有那麼貴,被告有詢問過修理廠修理上開部分費用約6,000元,是被告就車損部分願意賠償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6住處前,持其所有之柴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左耳後淺撕裂傷、下唇淺撕裂傷、雙手挫傷併瘀傷、腫脹、左手2處撕裂傷、雙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柴刀敲打損壞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左側駕駛座車窗破裂、左側後視鏡斷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及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
2、系爭AUR-1038號車子過戶前的車牌號碼是0000-00號。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且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犯行,亦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茲將原告請求之費用說明如下:
1、醫藥費用:74,500元原告所請求至信義堂之敷藥費用共計74,500元(本院卷第73頁),係其自行記錄就診次數及費用,又未能證明係本件傷害所必須,無法認定係本件傷害之費用,惟被告如前述,已自認願意給付醫療費用4,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車損費用:81,189元⑴原告主張被告持柴刀敲打損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左車窗破裂、左後視鏡斷裂,後車尾毀損等情,有相片可稽(本院卷第59至第61頁),且於警訊中之相片尚包括前保險桿毀損之相片(警訊卷影印外放),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打壞右邊玻璃及後照鏡,其餘均未破壞等詞,經查本院卷第61頁後車尾毀損之相片,與原告於105年9月2日於警訊中提出者相同,與被告105年8月29日傷害原告之日期相近,原告自無造假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持柴刀刀背敲打毀損原告之車輛等語,亦與本院卷第61頁之後車尾毀損之情節相符,故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後過戶給
他人,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6年5月24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0089387號函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83、91頁),被告亦已不爭執為同一部車等詞(本院卷第87頁),自應賠償該部車輛之毀損金額。
⑶原告提出之原廠估價單(本院卷第93頁),與前開車輛毀
損相片之部位相符,應可合理認定為修復金額,經查該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33,189元,工資48,000元,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因原告之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有前開汽車車籍查詢可證,距離被告毀損時間即105年8月29日,已使用3年10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1,185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189÷(5+1)=5,532(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5×年數即(33,189,-5,532)×1/5×3.83=2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可請求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004元(計算式:33,189-21,185=12,004),加計工資48,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汽車修復費用為60,004元(計算式:12,004+48,000=60,004)。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審酌被告104年度財產僅有車輛1部、所得為74,724元(本院卷第31至35頁),原告104年度並無財產所得(本院卷第31頁),復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休養期間長短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4,004元(計算式:4,000+60,004+100,000=164,004)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按為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該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