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三一三公克)」,證據欄並補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九五)安鑑字第○○一五六號鑑驗通知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