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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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中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其提示告訴人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時,陳稱:「那時候就是在拉扯,『傷害是我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堪認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中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中璇除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期滿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記錄,堪認素行非劣。詎其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雖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空言辯稱僅係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云云,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未見自省及悔意。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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