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九○八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在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復觸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酒後駕車而觸犯同一罪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四九毫克,顯見被告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非予嚴懲,不足警惕,爰從重量刑,以收警戒。為此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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