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之後,另補充「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確定」之記載。
二、證據:⒈被告自白飲酒(見警卷第三頁),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五頁),⒊酒精濃度檢測表(見警卷第四頁),⒋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六頁),⒌照片四張(見警卷第十、十一頁)。另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案被告僅坦承飲酒,固未自白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辯稱:「我喝酒都會自己控制,我覺得可以和平時一樣操控車輛」云云(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惟依上開現存證據,本案查獲當時,被告在駕駛過程中,有停頓、無法順暢駕車、停車時無法將機車停穩等現象,且經查獲休息二十分鐘並先飲用白開水後,始進行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六五毫克,確實與醫學文獻上已可呈現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吻合。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現於緩刑期間,本應謹慎從事不再故意觸法,且於本案發生前二月,甫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審酌避免緩刑遭受撤銷,而判處拘役三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頁),此次又再犯相同之罪,顯不知警惕,不能恪遵法律規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對交通往來之危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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