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八號、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與 陳水永 、 吳銘旋 (後二人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均明知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接受綽號「雞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共同基於以膠筏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共同駕駛不知情之 陳許繡 所有之「CTR─NH─五○四六」號膠筏,自台南縣將軍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後,再將膠筏上之漁船用無線電對講機調至五六三頻道與不詳漁船聯絡,並依約定於翌日(同月二十九日)一時許駛至不詳之約定地點,接駁搬運未稅私菸一批(含「七星」牌香菸一萬八七一百五十包、「峰」牌香菸五千九百四十包、「長壽」牌香菸五千六百一十包、「CASTER」牌香菸九千一百包)放置於前開膠筏上,擬載運至台南縣將軍溪地區某處,欲從該處將前揭私菸運送上岸以交予綽號「雞仔」之男子,嗣於同月二十九日一時五十分許駛至台南市曾文溪外二十浬處海域(東經一一九度四十七分,北緯二十二度五十八分時)處,遇警執行海上巡邏勤務,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從渠等駕駛之膠筏上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共三萬八千八百包及無線電對講機一台。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陳水永、吳銘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承。
(三)扣案之「七星」牌香菸一萬八七一百五十包、「峰」牌香菸五千九百四十包、「長壽」牌香菸五千六百一十包、「CASTER」牌香菸九千一百包以及WENDEN牌無線電對講機一台。
(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檢查記錄表一紙、刑案現場照片三張、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一紙、犯罪位置海圖一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場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內菸品字第○九二○○○二一一三號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八日JTZ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回函二份附卷可稽。
三、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該法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等情,有該法修正前後全部條文以及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密台參字第○九三○○一四九九五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院信資律字第○九三○一○四四三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未經許可輸入前開之菸品,乃屬菸酒管理法第六條所稱之私菸。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被告甲○○與陳水永、吳銘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欲藉走私獲取不正利益,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然輸入之私煙之數量非鉅,以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WENDEN牌無線電對講機一台雖係供聯絡私梟之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為不知情之案外人陳許繡所有之「CTR─NH─五○四六」號膠筏上之漁船用無線電對講機,自為案外人陳許繡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七星」牌香菸一萬八七一百五十包、「峰」牌香菸五千九百四十包、「長壽」牌香菸五千六百一十包、「CASTER」牌香菸九千一百包,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沒入之處分,有該處分書影本乙紙附卷可查,本院無從更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