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 游順良 住處,竊取游順良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黃金戒指1枚、黃金片數枚,得手後將黃金變賣,連同現款均花用完畢。嗣經警方在上址採得DNA跡證,比對發現而查獲。而被告之另案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04號提起公訴,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0號被告許志豪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1日判決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0年1月18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其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1月18日基檢達愛100偵130字第1275號函與所附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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