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30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 告 江永盟 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102年4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3,832
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3,606元及利息部分為120,226元)未
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