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0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0503號聲請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95年4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自明。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經查,票號619928本票,發票人僅捺指印,故本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葉岡訓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