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朱美玉上貳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
許碩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6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美玉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人別欄所示住居所暨限制出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等被訴妨害風化案件,前經鈞院裁定並執行羈押。茲以聲請人即被告等夫婦貳人均遭羈押,致家人頓失依靠,其次女原定婚期取消後,待被告停止羈押再定婚期,另就讀中學之長子李O丞、李O杰亦待被告管教、照料起居,爰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貳、查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甲○○、朱美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8日裁定將被告等羈押。其中〔一〕被告甲○○部分,上項羈押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二〕被告朱美玉、甲○○,與其子女李O樺、李O如、李O丞、李O杰同住壹戶,有其戶口名簿影本足參,長子李O丞為「00年0月00日生」,已滿十八歲、次子李O杰為「00年00月00日生」,應係就讀中學年齡,自待被告朱美玉照料生活起居,被告朱美玉若能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人別欄所示住居所暨限制出境,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