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9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但書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於同年月3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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