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全字第33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盈志

相對人 黃炳南 即手沖咖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至114年5月15日止,自109年5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5月15日至114年5月1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15日為繳款日,利率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至112年6月26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314,681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存證信函催繳不還,且營業器具已搬離停止營業,有逃避債務之意圖,且相對人資力及信用已嚴重貶落,倘未即時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14,68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及起訴狀等件,堪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無營業,且經催告函均未還款,可知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意圖等語,惟營業場所無擺設營業器具,僅能證明相對人已無營業,另催收記錄及催告書均僅能證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均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以催告相對人還款未果,即認符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昕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