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149號

原告 張家修

被告 陳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22時27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市○路000號前欲進入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切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60,620元(含零件費用38,520元、鈑金費用1,800元、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14,300元)、㈡營業損失1,500元,合計共62,1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2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惟本件事故是撞到系爭機車之右後方,除系爭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左前輪、後保險桿及左側部分受損不爭執外,其餘部分之修理費用,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京誠台中旗艦店維修估價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上開地點欲進入路旁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維修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該項立法理由可參。

 ⑵系爭機車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以其提出之估價單為必要之修復費用,惟被告除左側後照鏡、左前輪、後保險桿及左側部分受損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則否認之。經查:系爭機車遭被告自右後擦撞後向左倒地,因與地面接觸之物理法則,致左側造成相當損壞,而本件擦撞及受損之部分,觀以警方拍攝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有刮、擦之痕跡(本院卷第44至48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證本件事故確實造成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受有損害。雖原主張系爭機車為進口車,一體成型,修車廠修復要整體換,然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原告亦僅送估價而未修復,且估價之京誠台中旗艦店,經原告聲請函詢必修項目而回覆略以:距本件事故已久,無法判定等語(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並無受有實際修復系爭機車之支出,然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既因被告之過失而確受有損害,及本件事故於111年11月27日發生迄今,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本件事故與系爭機車有估價單損害間之相關證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就客觀事證酌定其損害。業如前述,系爭機車主要受損在左側,其修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京誠台中旗艦店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19頁)關於:A.零件更換:項次1、3、12、13、14、15、16、18、21、22部分之零件費用共計23,679元,工資部分酌定為3,600元;B.車身維修:項次4、5部分之烤漆部分共5,7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壞為32,979元(含零件費用23,679元、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5,700元)。

 ⑶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7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27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368元(計算式:23,679×0.1=2,368,元以下4捨5入),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3,630元、烤漆費用5,7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668元(計算式:2,368+3,600+5,700=11,66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668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500元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機車尚未進行修繕等語(見卷第93頁),原告既未修繕系爭機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500元,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66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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