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芯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芯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芯琳於民國104年9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聲靈宮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高雄市路○區○○街與聖母街45巷口,不慎與 李勝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李勝義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陳芯琳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芯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勝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次酒駕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次酒駕造成之危險性非低;惟念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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