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奚培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奚培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奚培易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食用燒酒雞加半瓶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對奚培易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奚培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次酒駕造成之危險性非低;惟念被告其前無任何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2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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