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59號原告 白雅鈴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被告 吳金忠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05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106年、字號:大同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106年12月7日、存續期間:自10
6年12月7日至116年12月6日、設定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金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之訴則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系爭抵押權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金忠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先位之訴之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參以原告前於106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 陳進財 等14人以3,3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該買賣金額應可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認定,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850萬元,準此,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額低者之850萬元核定。
(三)又備位之訴聲明,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金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如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低於該債權額,則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準,而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482萬8,571元,低於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850萬元,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482萬8,571元核定。
(四)綜上,因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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