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鄭合舜 相對人 鄭合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到期日為10
6年7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簽發本票交予相對人,然相對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並利用抗告人輕率急迫狀態令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因未曾遭逢此情境亦不諳法律相關程序,誤為簽署,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實為權利濫用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於原裁定主文第1項範圍內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而於上開所示範圍內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係遭強暴脅迫且在輕率無經驗之情狀下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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