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張祐維於民國111年7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甲線下辛亥路匝道口處,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時,見其形跡可疑,且發現該車車內異味濃烈,經取得張祐維同意搜索後,於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為掩飾其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用其胞兄「 張祐誠 」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處(欄位)」欄,偽造其胞兄「張祐誠」之署名、按捺指印,並將附表所示私文書,持以交付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祐誠與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將附表編號5所示指紋卡片上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比對後,發現係張祐維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祐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0頁)。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
㈢指紋比對卡片結果(見偵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2.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於附表編號1、2、5、7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張祐誠」之署押或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張祐誠」署押,冒用「張祐誠」之名義,該等簽名或指印僅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於附表編號3、4、6所示之「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張祐誠」之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張祐誠」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彰「張祐誠」本人願意接受搜索之意、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以及表達收受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並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張祐誠」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漏未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編號3、4、6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張祐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為上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偽造署押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指紋卡片雖均未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內,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明,且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上述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胞兄張祐誠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張祐誠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及時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其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張祐誠」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2、5、7至11所示之各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時間(民國)地點偽造署押處(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證據出處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111年7月7日凌晨3時28分許起至凌晨3時57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內「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張祐誠」署名1枚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張祐誠」署名1枚偵卷第25頁筆錄騎縫處「張祐誠」署名3枚偵卷第20至2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第2次調查筆錄111年7月7日凌晨4時15分許起至凌晨4時2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內「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張祐誠」署名1枚偵卷第27頁「受詢問人」欄「張祐誠」署名1枚偵卷第29頁筆錄騎縫處「張祐誠」署名1枚偵卷第28至29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11年7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甲線下辛亥路匝道口處「(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張祐誠」署名1枚偵卷第35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11年7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甲線下辛亥路匝道口處「(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張祐誠」署名1枚偵卷第39頁5指紋卡片111年7月7日某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內指印欄「張祐誠」署名1枚、指印15枚偵卷第43至44頁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7月7日凌晨1時12分許至凌晨1時21分許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甲線下辛亥路匝道口處「受搜索人」欄「張祐誠」署名1枚偵卷第49頁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7月7日凌晨1時12分許至凌晨1時21分許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甲線下辛亥路匝道口處「執行之依據」欄內「受搜索人簽名」處「張祐誠」署名1枚偵卷第55頁「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張祐誠」署名1枚偵卷第57頁「受執行人」處「張祐誠」署名1枚偵卷第58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7月7日凌晨1時12分許至凌晨1時21分許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甲線下辛亥路匝道口處「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張祐誠」署名1枚偵卷第61頁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11年7月7日凌晨1時12分許至凌晨1時21分許臺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甲線下辛亥路匝道口處「受執行人」處「張祐誠」署名1枚偵卷第65頁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1年7月7日某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內「涉嫌人簽章」欄「張祐誠」署名1枚偵卷第69頁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1年7月7日某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內「(受檢者姓名)簽名與捺印」處「張祐誠」署名1枚、指印1枚偵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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