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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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益亨自民國111年5月底、6月初起,參與由其所稱編號28、57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所組成,專以實施詐術行騙並洗錢牟利為目的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並負責引誘、控制有意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該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人及以所獲取之人頭帳戶轉帳洗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另分案調查)。嗣於111年6月13日,在基隆市某旅館內,與有意提供帳戶之人 張志翔 見面,隨即要求張志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惟同時為防止張志翔自行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取走該詐欺犯罪組織詐得之贓款,要求張志翔配合停留在劉益亨投宿之旅館房間內不得離開,並由劉益亨及同詐欺犯罪組織另指派之 陳富群 、真實姓名不詳經配賦編號28、57之成年男子共同監視張志翔(陳富群係於111年6月30日起參與,由本院另行審結),約1週後張志翔不耐欲離開投宿旅館,劉益亨與其上述之同夥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恐嚇將使張志翔斷手斷腳、出示手銬腳鐐及刀械棍棒、以手銬銬住張志翔等強暴脅迫方式,使張志翔不敢反抗離開所投宿之旅館,而將張志翔拘禁在劉益亨投宿之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609號房、臺北市城市商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方舟旅店1005號房、美亞商旅及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愛客發商旅A07號房內。
二、於同年6月20日,劉益亨又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609號房內,與有意提供帳戶之人 劉三源 見面,隨即要求劉三源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防止劉三源黑吃黑,即與上述同夥(陳富群於111年6月30日起參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恐嚇將使劉三源斷手斷腳、出示手銬腳鐐及刀械棍棒等強暴脅迫方式,使劉三源不敢反抗離開所投宿之旅館,而將劉三源拘禁在劉益亨投宿之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609號房、臺北市城市商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方舟旅店1005號房、美亞商旅及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愛客發商旅A07號房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益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卷【下稱偵20499卷】第215頁、本院卷第42、70、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翔、劉三源、證人 溫正宇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499號警卷第35至38頁、第43至47頁、偵20499卷第137至139頁、第121至127頁、第161至175頁),並有被告、證人張志翔、劉三源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上網歷程記錄在卷可參(見外放卷),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對被害人張志翔、劉三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私行拘禁期間固有恐嚇行為,然揆諸首揭說明,應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富群、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
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行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查本件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剝奪被害人張志翔之行動自由,再自111年6月20日起剝奪被害人劉三源之行動自由,均迄至111年7月1日遭警查獲而釋放被害人 張至翔 、劉三源為止,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然有更換地點,僅屬拘禁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而各論以單純一罪。
㈤又被告對被害人張志翔、劉三源前開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同案被告陳富群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式妨害被害人張志翔、劉三源之行動自由,其所為自應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休學、從事服務生、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考量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拘禁期間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