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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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明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樊明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8行:致各該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樊明德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接受免簽名刷卡消費。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所侵占其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所示之商品消費,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數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得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竟未交予警察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並持該信用卡佯裝為有權使用者消費購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店家及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可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件犯行情節、犯罪所得之價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到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侵占其拾獲告訴人之信用卡後,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刷卡(免簽名),購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因未扣案,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其拾獲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一張,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因該信用卡已經告訴人報案並辦理掛失而失其使用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被告樊明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C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明德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 東路4段與延吉街交岔路口,拾獲 范書瑋 所遺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附表所示之款項,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信用卡為樊明德本人所申辦,而交付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范書瑋接獲中國信託客服通知本案信用卡之餘額不足,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樊明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樊明德坦承有拾獲本案信用卡,並持之為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2告訴人范書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范書瑋於110年12月25日下午5時15分收到中國信託簡訊通知本案信用卡餘額不足,始查悉本案信用卡有遺失,並遭他人擅自為附表所示消費之事實。3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證明告訴人有遺失本案信用卡之事實。4①中國信託之冒用明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刷卡明細③被告照片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先後持所侵占之信用卡刷卡而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係在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且均係侵害信用卡所有人即告訴人范書瑋之法益,足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購買商品1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33分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國館門市250元(新)七星天藍硬盒2包2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33分同上250元(新)七星天藍硬盒2包3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3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忠孝光復門市375元七星天藍7毫3包4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36分同上300元峰硬盒香菸2包5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36分同上375元七星天藍7毫3包6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37分同上350元金峰20支、峰硬盒香菸7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37分同上375元七星天藍7毫3包8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38分同上320元冰糖燕窩2瓶9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39分同上550元峰硬盒香菸2包、七星天藍7毫2包10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40分同上625元七星天藍7毫5包11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40分同上625元七星天藍7毫5包12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4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忠孝延吉門市625元七星天藍7毫5包13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47分同上300元峰硬盒香菸2包14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5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忠孝門市625元(新)七星天藍硬盒5包15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52分同上450元(新)峰香菸硬盒3包16110年12月25日下午4時54分同上625元(新)七星天藍硬盒5包合計7,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