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有延 被告 紀慧婷
紀文德
紀文榮 紀 李梅雲 紀子濬 紀明欽
紀慧貞 紀慧美
何佩樺 紀林春幼 (即 紀文隆 之繼承人)
紀明智 (即紀文隆之繼承人)
紀明仁 (即紀文隆之繼承人)
紀明勇 (即紀文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應就被繼承人紀文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紀慧婷、紀文德、紀文榮、 紀李梅雲 、紀子濬、紀明欽、紀慧貞、紀慧美、何佩樺與被告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間就繼承被繼承人 紀阿祺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應就被繼承人紀文隆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紀阿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民事起訴更正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當庭變更就被告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間就紀阿祺遺產為公同共有,有本院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原告為債權人,被告間繼承被繼承人紀阿祺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紀慧婷、紀文德、紀文榮、紀李梅雲、紀子濬、紀明欽、紀慧貞、紀慧美、何佩樺、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紀慧婷之債權人,並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2861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395號支付命令。被繼承人紀阿祺於民國72年6月7日死亡後,遺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由紀文隆及被告紀慧婷、紀文德、紀文榮、紀李梅雲、紀子濬、紀明欽、紀慧貞、紀慧美、何佩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紀文隆於105年10月6日死亡,由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各被告就紀阿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告紀慧婷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紀慧婷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就被繼承人紀文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紀慧婷、紀文德、紀文榮、紀李梅雲、紀子濬、紀明欽、紀慧貞、紀慧美、何佩樺、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就繼承被繼承人紀阿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應就被繼承人紀文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被繼承人紀阿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紀慧婷之債權人,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2861號、109年度司促字第1395號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2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紀阿祺死亡後,遺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由紀文隆及被告紀慧婷、紀文德、紀文榮、紀李梅雲、紀子濬、紀明欽、紀慧貞、紀慧美、何佩樺共同繼承,於105年1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紀文隆於105年10月6日死亡,由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所有權個人全部)(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5-291頁、110年度北簡字第18582號卷第23-32頁)。且被繼承人紀阿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被告紀慧婷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此執行而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紀慧婷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紀阿祺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紀文隆已於105年10月6日死亡,由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述,原告為分割紀阿祺之遺產,併同訴請紀文隆之繼承人即被告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辦理繼承登記,應無不可,惟在被告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就紀文隆之遺產分割前,其等對於紀文隆繼承自紀阿祺之應繼分屬公同共有。又關於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各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應由被告紀慧婷、紀文德、紀文榮、紀李梅雲、紀子濬、紀明欽、紀慧貞、紀慧美、何佩樺與被告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間對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就紀文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紀慧婷、紀文德、紀文榮、紀李梅雲、紀子濬、紀明欽、紀慧貞、紀慧美、何佩樺與被告紀林春幼、紀明智、紀明仁、紀明勇間就繼承被繼承人紀阿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附表一編號土地權利範圍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8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0附表二:
編號紀阿祺遺產被告應繼分比例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紀慧婷1/102紀文德1/53紀文榮1/54紀李梅雲1/205紀子濬2/456紀明欽2/457紀慧貞2/458紀慧美1/109何佩樺1/6010紀 林春幼公 同共有1/511紀明智12紀明仁13紀明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