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松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被告林松德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3、1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判決量刑及定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平時為人規矩老實,已於偵查階段坦承犯罪、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我僅施用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檢毒品濃度不高(安非他命838ng/mL、甲基安非他命2398ng/mL),犯罪情節輕微,實務上類此案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多判處有期徒刑2至4月,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尚難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
而非求諸與另案量刑之相比較,另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不得資為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論旨參照)。
㈢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屢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
毒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政府禁毒政策、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潛在危害,有科處刑罰警惕必要,並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之可非難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理事長特別助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前開所陳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罪情節等量刑因素,俱為原判決所適度評價斟酌,無從執為再減輕刑罰之事由。
㈣況被告前因:①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連續幫助非
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前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9至78、83至116、123至125頁)。被告迭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且數次經法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6月,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深陷毒癮,不可自拔,實有科處刑罰以矯正及警惕之必要。原判決斟酌上情,復考量施用毒品犯罪之特殊罪質等一切情狀,再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所提他人施用毒品案件(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簡字第17號、89年度東簡字第392號、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判決,本院卷第15至25頁),有關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與本案顯有差異,自無從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
㈤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既經原判決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自無從由本院改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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