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3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660元,及其中8萬
8,887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18元,及其中6萬6,328元,自95年
3月20日起至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
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
用卡,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件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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