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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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家補字第9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裁定已於109年9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怡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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