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博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博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A7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博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108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審酌其前後所犯部分為相同罪名,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 王祖風 受有財產損害,財物尚未尋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三星牌A7型行動電話1支,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9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被告譚博愚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臺中市東勢戶政事務所新社辦事處)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博愚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2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4月、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漫畫高手」店C02包廂內,趁王祖風在座位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王祖風放置在座位桌上之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具(三星牌、A7型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王祖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手機序號通聯紀錄,發現該手機後遭插入以譚博愚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並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與譚博愚身形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王祖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博愚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祖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王祖風提出之遭竊手機資料、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鎮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