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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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22021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8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竊取該處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應補充為「接續竊取該處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自備竹棍沾強力膠黏取之方式數次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取金錢,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以106年度簡字第6號、105年度簡字第271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3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4月確定,4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顯見被告對先前竊盜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正值中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皆不高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公廟達成和解,賠償公廟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竊取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100元、1000元等語,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公廟,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竹棍、強力膠等物,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尚屬日常常見之物,取得均非困難,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賴慶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賴慶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賴慶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19號109年度偵字第22021號被告賴慶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2月18日20時11分許,在 陳卉妮 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村街○○號之百姓公廟內,以自備竹棍沾強力膠黏取之方式,竊取該處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二)於109年2月21日18時28分許,在上址以自備竹棍沾強力膠黏取之方式,竊取該處香油錢箱內現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三)於109年5月15日21時31分許,在上址以自備竹棍沾強力膠黏取之方式,竊取該處香油錢箱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為陳卉妮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卉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慶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卉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閔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