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告 吳亭延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鄭惠君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薇 律師被告 謝岑袈
洪千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岑袈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452巷70弄與水源路452巷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駕駛車輛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於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始能左轉,然被告謝岑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水源路452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謝岑袈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腹部挫傷、脾臟破裂、左腎破裂、內出血、右肱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並接受胸管引流及剖腹探查脾臟摘除手術。被告謝岑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5、7款規定,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謝岑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洪千惠為被告謝岑袈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洪千惠應與被告謝岑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
276元。②48天之看護費用11萬5,200元。③交通費用9,00
0元。④3個月薪資損失6萬6,000元。⑤機車維修費用4萬3,250元。⑥工作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摘除脾臟,失能等級為第9級,工作能力減損23.33%,以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61萬7,517元。⑦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37萬7,2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萬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謝岑袈並無過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2
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謝岑袈既無過失,應無需賠償原告,被告洪千惠亦無需連帶賠償原告。如認被告謝岑袈就本件車禍仍有過失,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因被告謝岑袈於另案有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應予抵銷。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住院期間有9天在加護病房無需看護,對看護費用21天、每天以2,400元計算沒有意見;車輛維修材料費應予折舊;工作能力有減損及減損比例應由原告舉證;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岑袈於107年5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路452巷70弄與水源路452巷交岔路口時,左轉水源路452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脾臟破裂、左腎破裂、內出血、右肱骨骨折、左側氣胸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中司調卷第31、3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謝岑袈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因而受有337萬7,243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
7款亦有明定。
(二)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於警詢稱:事故當日我駕駛重機車MRG-9151號沿水源路452巷70弄西往東(往外埔方向)因右側有車我就向左側騎乘,我車右側車頭不慎與對方(前車未打方向燈)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當時駛入對向來車道是因為對向無來車等語(見偵字卷第31、33頁);被告謝岑袈於警詢稱:事故當日我駕駛重機車292-GV
H沿水源路452巷70弄西往東(往外埔方向)直行左轉45
2巷往北,對方騎機車由我左側逆向超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於偵訊時稱:我騎機車從致用中學騎出來要左轉到水源路452巷,我看我的行向是綠燈,我看前面沒有車,就打方向燈我就直接左轉,就被吳亭延騎機車撞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之監視器光碟,檔名為「MVI7881」、「MVI7
882」之內容,均沒有拍到碰撞情形,檔名為「MVI7883」之內容,於8秒左右,謝岑袈所駕駛的機車車身向左行至道路中間,在停止線之前順勢左轉,在左轉過程中,在
8秒時,大燈下方左右兩個光源面積相近,在9秒時,其機車前方大燈下方有左右二光源,雖未見閃爍光源,左邊的光源面積顯然大於右邊光源的面積,因可認為謝岑袈左側方向燈亮起,吳亭延的部分確實是逆向超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偵續卷第24頁),堪認被告謝岑袈確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由上肇事經過可知,本件事故肇事處係屬於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且進入路口前係繪有分向限制線之標線,肇事前兩車同向行駛,原告逆向、被告謝岑袈左轉彎,足見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前,未依標線之規定遵行行駛,而逆向駛入來車道致與順向左轉之被告謝岑袈車輛發生事故,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再按汽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岑袈遵行標誌、標線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口左轉水源路452巷,其本身並無何違規之情事,本能信賴所有駕駛人均應遵守交通規則,且原告非無防止危害發生之能力,但因原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與順向行駛左轉彎之被告謝岑袈機車發生本件事故,難認被告謝岑袈得以預期。又被告謝岑袈機車之碰撞處為左側車身,原告之機車碰撞處為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難謂被告謝岑袈有充分反應時間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謝岑袈有何過失可言。
(四)再者,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前,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謝岑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1807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復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9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號0000000000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46頁),均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而原告主張上開鑑定意見未考量被告謝岑袈行至停車線及行人穿越道間違規搶先左轉,雙方撞擊點在對向車道等情,惟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原鑑定內容是否已考量上情,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以:本案前經委員檢視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吳亭延係逆向直行行駛於對向車道,與行駛順向車道左轉彎之謝岑袈發生碰撞,屬依標線規定行駛之車所無法防範之事況,結論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04506號函可稽(見偵續卷第33至35頁),益徵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所致,被告謝岑袈並無過失。
(五)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謝岑袈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足憑,即檢察官亦認被告謝岑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六)綜上,被告謝岑袈所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謝岑袈應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洪千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37萬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顏嘉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