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千怡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偵緝字第715、716、717、718、71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70、10864、22888、19788、1991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9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55、3043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千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千怡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巳○○、寅○○、丁○○、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甲○○、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己○○、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丑○○、乙○○、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辰○○、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游千怡對於上開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代價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詞(見偵緝715卷第35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887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18卷第27至38頁),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㈡附表編號6至20「備註」欄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附表
編號1至5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等節,固有所見。惟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認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如附表編號6至20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該集團對附表編號6至20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佐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及於警詢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為朋友提供,再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獲得報酬30,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715卷第33至35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附表編號6至20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6至20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孟珊、林鳳師、劉文瀚、蔣政寬、魏子凱、 許致維 移送併辦,於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江濱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
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備註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8時23分許以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 中正 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0年6月29日14時45分許。②110年6月30日10時59分許。③110年7月5日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9分許)。①10,000元。②50,000元。③40,000元。⑴被害人丙○○警詢之證述(見偵42718卷第9至10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丙○○與「耀陽-青檸」、「中正國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2718卷第23、24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緝字第715、716、717、718、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向巳○○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0年7月2日13時32分許。②110年7月4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1分許)。③110年7月4日22時0分許。④110年7月5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4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③50,000元。④50,000元。⑴告訴人巳○○警詢之證述(見偵522卷第21至22頁)。⑵巳○○與「中正國際」、「穎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單、郵局及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522卷第65至75、75至97、99至141頁)。3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以Line向寅○○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4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30,000元⑴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見偵45981卷第7至10頁)。⑵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簡訊擷圖、寅○○與「紫萱」、「super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部定位策略小組J10」之Line群組及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之登入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45981卷第77至81、83至89、91至93頁)。4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於Line暱稱「耀陽社區」群組向丁○○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5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許)。502,000元⑴告訴人丁○○警詢(見偵43879卷第7至9、11至12頁)。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耀陽社區」之Line群組擷圖、中正國際APP之ICON擷圖、丁○○與「李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879卷第39至41、43、44至45、47頁)。5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傳送詐騙投資簡訊予壬○○,向壬○○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5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200,000元⑴告訴人壬○○警詢、本院之證述(見偵43226卷第13至15頁)。⑵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中正國際」之網頁介面擷圖、「Bonnie」之Line頭貼相片、「台股資訊技術交流」群組之QRCODE、「中正國際」之操作介面擷圖、壬○○與「中正國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廣告擷圖各1份(見偵43226卷第29至33、35至37、39至47頁)。6○○○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傳送詐騙投資簡訊予○○○,適○○○瀏覽後便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0年6月30日9時1分許。②年7月1日8時59分許。③110年7月1日9時9分許。①25,000元。②50,000元。③10,000元。⑴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偵7568卷第5至6頁)。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中正國際」之交易訂單、詐騙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雪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7568卷第9至10、11至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70、10864號移送併辦。7○○○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某時許致電○○○,並向其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6月29日11時54分許。50,000元。⑴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偵10864卷第5至8頁)。⑵○○○與「謝小姐- 曉宇 」、「中正國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之網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TM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0864卷第35至38、39至42頁)。8○○○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傳送詐騙投資簡訊予○○○,適○○○瀏覽後便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0年6月29日15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55分)。②110年7月2日14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7分)。①4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②5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⑴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偵10864卷第9至10頁)。⑵○○○之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影本、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見偵10864卷第49至51頁)。9○○○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傳送詐騙投資簡訊予○○○,適○○○瀏覽後便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0年7月3日17時42分許。②110年7月4日16時10分許。①100,000元。②100,000元。⑴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偵10864卷第11至12頁)。⑵詐騙簡訊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10864卷第57、58至61頁)。10○○○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時許傳送詐騙投資簡訊予○○○,適○○○瀏覽後便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0年7月4日15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4分)。②110年7月4日15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25分)。③110年7月4日15時29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③0,000元。⑴告訴人○○○警詢之證述(見偵10864卷第13至15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佳怡」、「中正客服 周志明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0864卷第69至71、72至76頁)。1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8日22時許以Line向○○○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2日12時56分許。100,000元。⑴被害人○○○警詢之證述(見偵14397卷第18至反面頁)。⑵○○○與「中正客服-周志明」、「紫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交易明細擷圖、「中正國際」之操作頁面擷圖、代操合約各1份(見偵14397卷第24至33、34至3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97號移送併辦。12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16時18分許傳送詐騙投資簡訊予己○○,適己○○瀏覽後便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己○○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0年6月30日9時5分許。②110年6月30日9時6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⑴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偵17855卷第83至89頁)。⑵己○○與「沫沫」、「中正國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17855卷第95至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55號移送併辦。13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5時許傳送詐騙投資簡訊予癸○○,適癸○○瀏覽後便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癸○○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0年7月3日19時32分許。②110年7月3日19時34分許。③110年7月4日15時5分許。④110年7月4日15時7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③50,000元。④50,000元。⑴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見偵17855卷第31至37、39至41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正國際」投資平台之存款紀錄、與「中正客服-周志明」、「 張紫萱 」、「耀陽社區」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7855卷第47至75頁)。14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淑芬 」向甲○○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5日16時42分許。80,000元。⑴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22888卷第23至25頁)。⑵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甲○○與「中正國際」、「吳淑芬」、「沫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888卷第81至85、86至95、95至10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888號移送併辦。15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時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丑○○瀏覽後便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0年7月3日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3分許)。②110年7月3日18時36分許。①47,000元。②3,000元。⑴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見偵19788卷㈠第83至反面、84至85頁)。⑵ATM匯款交易明細、丑○○手寫之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9788卷㈠第77至反面、85反面至86、87至9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88號移送併辦。16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揚投資顧問公司」向乙○○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3日16時55分許。50,000元。⑴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見偵19788卷㈠第100反面至103反面頁)。⑵華泰商銀之存簿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乙○○於「中正國際」之匯款紀錄、操作頁面擷圖、與「中正國際」、「 宋雪箐 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9788卷㈠第104至106、107至109頁)。17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7時48分許傳送詐騙投資簡訊予子○○,適子○○瀏覽後便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子○○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5日10時41分許。900,000元。⑴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見偵19788卷第131反面至132頁)。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子○○與「Lightra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頭貼相片、詐騙簡訊擷圖、與「Lightrain」、「中正國際」、詐騙投資群組、「淑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之操作頁面及網址各1份(見偵19788卷㈠第168至170、170反面、171至185、186頁)。18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0年6月29日9時9分許。②110年6月29日9時10分許。③110年7月1日9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6分許)。①150,000元。②150,000元。③1,200,000元。⑴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見偵19917卷第17至18頁)。⑵辰○○與「 冉采鈴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操作頁面擷圖、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冉采鈴之身分證翻拍相片、辰○○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9917卷第23至26、27至2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17號移送併辦。19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傳送詐騙投資簡訊予戊○○,適戊○○瀏覽後便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向戊○○佯稱可投資「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0年6月29日13時23分許。②110年7月2日12時42分許。①20,000元。②30,000元。⑴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偵19917卷第19至20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戊○○與「中正國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9917卷第29至37、38至44頁)。20卯○○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3時19分許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卯○○佯稱可操作「中正國際」股票交易平台獲利,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0年7月2日13時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凌晨1時1分許)。44,000元。⑴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見偵30436卷第7至10頁)。⑵卯○○與「中正國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0436卷第75至8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30436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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