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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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郭思嫻 律師被上訴人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山福 被上訴人誠品搬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山福被上訴人陳山福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張志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誠品搬家有限公司及陳山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所有註冊第44981號、第121827號、第143088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於附表一所示之服務類別,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
被上訴人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誠品搬家有限公司及陳山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誠品」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誠品」之名稱。
被上訴人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誠品搬家有限公司應分別與被上訴人陳山福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請點選右方連結以取得判決全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林欣蓉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王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