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葉宥材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
三、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與計算依據。
四、存證信函回執。
五、上開事項及起訴狀後附書證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尚須提出繕
本或影本。
六、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