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代 理 人 劉熒青
趙至偉
陳盛輝
朱珮辤
黃鈵淳 律師
相 對 人 徐正德
代 理 人 洪佩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
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律之所以規定當
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
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
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
現。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
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
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
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後相對人亦具狀就聲請人聲請
移轉管轄乙事陳述意見,明確表示同意將本件訴訟移送於上
開契約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兩造各自
陳明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案雖係由聲請人請求移轉管
轄,惟其後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同意,若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應符合兩造利益,且不致浪費司法資源,亦
無礙於公益。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依前開規定,依
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