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11「偽造簽名、指印及數量」欄內所示之「 林清涓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家羨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6年8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因係毒品案件之現行犯,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逮捕,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其妹「林清涓」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林清涓」之簽名、按捺指印及填寫「林清涓」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交付警方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清涓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下午3時40分許,林家羨經警方帶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時,承上開犯意,在該分局,接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文書上,偽簽「林清涓」之簽名、按捺指印,並將附表編號6至9所示文書交付警方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清涓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至9時14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林家羨承上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文書上,偽簽「林清涓」之簽名、按捺指印,並將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文書交付檢察官而行使,以此方式冒用「林清涓」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林清涓本人及檢察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家羨之供述。
㈡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偽造「林清涓」之署押,表示「林清涓」同意接受警方搜索之意思,於附表編號7偽造「林清涓」之署押,表示「林清涓」同意警方勘查採證之意思,於附表編號9偽造「林清涓」之署押,表示「林清涓」同意警方勘驗手機內相關資訊之意思,於附表編號11偽造「林清涓」之署押,表示「林清涓」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罪處罰之意思,因此,附表編號1、7、9、11所示之署押,均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而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另一方面,附表編號2、3都是警察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被告於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並非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附表編號4、5也都是警察依法製作,被告是處於受通知者地位,尚難謂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附表編號6、10係警察、地檢署書記官依法製作之筆錄,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8偽造「林清涓」之署押,也是警察於採尿後依法製作,用以擔保受採尿人之同一性,別無其他用意或證明,因此,被告於附表編號2、3、4、5、6、8、10偽造「林清涓」之簽名、指紋,均僅是單純署押,而非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7、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4、5、6、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7、9、1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清涓」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他案遭警察逮捕,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於警察
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其妹「林清涓」之身分應訊並偽造「林清涓」簽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林清涓」本人、刑事偵查機關對於相關文件管理及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美髮工作,已離婚,有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偽造簽名、指印及數量」欄內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簽名、指印及數量│├──┼──────────┼────────────┤│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林清涓」簽名1枚、指紋1│││。│枚。│├──┼──────────┼────────────┤│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清涓」簽名2枚、指紋2│││搜索扣押筆錄1份。│枚。│├──┼──────────┼────────────┤│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清涓」簽名3枚、指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3枚。│├──┼──────────┼────────────┤│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清涓」簽名1枚、指紋1│││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枚。│││人同意書1紙。││├──┼──────────┼────────────┤│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清涓」簽名1枚、指紋1│││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枚。│││友同意書1紙。││├──┼──────────┼────────────┤│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清涓」簽名2枚、指紋2│││偵查隊調查筆錄1份。│枚。│├──┼──────────┼────────────┤│7│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林清涓」簽名1枚、指紋1│││同意書1紙。│枚。│├──┼──────────┼────────────┤│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清涓」簽名1枚、指紋2│││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枚。│││實姓名對照表1紙。││├──┼──────────┼────────────┤│9│辦理吸毒被告通聯調查│「林清涓」簽名6枚、指紋6│││報告3份。│枚。│├──┼──────────┼────────────┤│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林清涓」簽名1枚。│││署檢察官106年8月10││││日晚間8時55分至9時││││14分之訊問筆錄1份。││├──┼──────────┼────────────┤│11│證人具結結文1紙。│「林清涓」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