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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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林永生
劉美英 吳愛勤 彭菊妹 相對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14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土地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惟至第三次拍賣時,拍賣最低價額已降至57,600,000元,底價已減為原鑑價金額之64%,且能否決標,仍屬未知,此已嚴重損害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土地共有人權益。又變價分割雖可藉公開拍賣及市場機制追求土地價值之極大化,且地主可參與競標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可提升土地價值之合理化,惟強制執行時是以完成拍賣為主,絕大部分土地共有人因財力有限,無能力競標或優先承買,經常會流標再減價拍賣至賣出為止,讓全體土地共有人被迫賤價出讓私人土地,而造成「全體地主賤價讓出,承標人低價收購」之不合理情事,且變價分割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為非訟事件,並無債權,與欠債還錢不同,形式上雖分債權人與債務人,但實質上均為平等之當事人,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有2,580分之57,其餘為債務人共有,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本件在強制執行時應以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重,而系爭土地既經公正單位鑑價為90,000,000元,故拍賣金額不應低於是項金額,且如有流標,則應暫停拍賣,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規定。再者,相對人聲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顯示其有強烈與系爭土地分割之意願。是以,聲請人願依系爭土地第二次拍賣流標底價72,000,000元及相對人土地持分比例(2,580分之57)計1,590,697元購買相對人土地持分,以符合相對人分割意願,並減少其損失(以第三次拍賣底價計算,其土地持分價格約128萬餘元),同時保障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之拍賣等語。
二、按「(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之法定事由,且聲請人並未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或訴訟等,本院自無從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應否予以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