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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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尚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案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尚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尚霖預見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通常在於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贓款流向,並掩飾犯罪所得,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2時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全家超商鼎勇店內,將其向玉山銀行大昌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帳號、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灣內分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郵寄交付予自稱「賴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假藉露天拍賣網站賣家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陳立瑋 佯稱:因超商條碼刷錯,多出12筆訂單云云,再由自稱郵局總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向陳立瑋訛稱:要求渠將錢存進郵局,申請約定轉帳後再匯款云云,致陳立瑋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6)日在彰化市○○路○段○○○號之全家超商台鳳店內,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23元、100,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立瑋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尚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立瑋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立瑋提出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e動郵局/電話語音跨行轉帳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
㈣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2
129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謝尚霖、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紙。
㈤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105年9月26日高銀灣內密
字第10500085號函暨所附戶名謝尚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各1紙。
㈥告訴人陳立瑋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
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分析1紙。
㈨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1紙。
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電信105年9月通話明細及電話費帳單各1份。
玉山銀行戶名謝尚霖、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份。
被告謝尚霖之金融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份。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6年6月7日一城東字第00069號
函1紙暨所附戶名謝尚霖、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往來交易明細1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06005
9157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謝尚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日渣打商銀字
第1060011883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謝尚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6月1日
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123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謝尚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106002632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謝尚霖、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回覆、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各1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儲字第1060100952號
函1紙暨所附戶名謝尚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6年6月12日一博愛字第00129號
函1紙暨所附戶名謝尚霖、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
524356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謝尚霖、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往來明細資料1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3382號
函1紙暨所附戶名謝尚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106年4月26日高銀灣密
字第106000004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謝尚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及跨行匯入資料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檢警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等情,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而實際上亦常有被害民眾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及相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於交付對象及實際使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亦無一定信賴關係,竟驟然交付上開帳戶等,其對上開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玉山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與前開自稱「賴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上開所示詐騙方式,致被害人陳立瑋陷於錯誤,將金錢先後匯入上開各該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提供上揭玉山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一行為,先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酌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且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共計250,246元,金額非低,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暨其自陳其為不動產仲介,因為沒有底薪,所以沒有固定的月收入,家中有老婆及3歲半的小孩,技術學院肄業,收入很勉強才能支付全家的生活所需等情(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96號卷第258頁反面),並考量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96號卷第2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