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楨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楨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楨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8項定有明文,是反面解釋該規定,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10、11所示之罪刑及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4、27
2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
4年3月之範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1、5、10、11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踰越門扇侵入住│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11日│104年12月14日││││13時31分許為警│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6531號│度毒偵字第315│度毒偵字第315││││、316號、105│、316號、105││││年度偵字第1086│年度偵字第1086││││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891號│327號│32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891號│327號│327號││判決├──┼───────┼───────┼───────┤││確定│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5日│105年6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690號│度執字第1807號│度執字第1807號│└──────┴───────┴───────┴───────┘┌──────┬───────┬───────┬───────┐│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侵入住宅竊盜│搬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3日│104年6月2日│104年7月29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4年│雲林地檢104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089號│度偵字第4429、│度偵字第4429、││││4596、7167號、│4596、7167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50、106、599號│50、106、59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379號│204、272號│204、272號││事實審├──┼───────┼───────┼───────┤││判決│105年6月30日│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379號│204、272號│204、272號││判決├──┼───────┼───────┼───────┤││確定│105年8月2日│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5年│雲林地檢106年│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193號│度執字第2249號│度執字第2250號│└──────┴───────┴───────┴───────┘┌──────┬───────┬───────┬───────┐│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雲林地檢104年│雲林地檢104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429、│度偵字第4429、│度偵字第4429、│││4596、7167號、│4596、7167號、│4596、7167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50、106、599號│50、106、599號│50、106、59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204、272號│204、272號│204、272號││事實審├──┼───────┼───────┼───────┤││判決│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204、272號│204、272號│204、272號││判決├──┼───────┼───────┼───────┤││確定│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雲林地檢106年│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50號│度執字第2250號│度執字第2250號│└──────┴───────┴───────┴───────┘┌──────┬───────┬───────┐│編號│10│11│├──────┼───────┼───────┤│罪名│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8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雲林地檢104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4429、│度偵字第4429、│││4596、7167號、│4596、7167號、│││105年度偵字第│105年度偵字第│││50、106、599號│50、106、599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204、272號│204、272號││事實審├──┼───────┼───────┤││判決│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05年度易字第││││204、272號│204、272號││判決├──┼───────┼───────┤││確定│106年7月24日│106年7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249號│度執字第22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