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彥具保人林晁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晁申因被告林秀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29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必以被告現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即釋放被告,嗣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仍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03年12月31日國庫存款收款書(編號00000000號)影本、新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陳報之居所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此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書及該案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雖曾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前址代為拘提被告,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拘票上執行拘提之地址載為「桃園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此有新北地檢署105年1月30日新北檢榮庚105執291字第525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5年2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本件並未依被告之居所地為拘提,其所踐行之拘提程序,即難認適法。從而,被告既未經合法拘提程序命其到案接受執行,自難逕認其有何執行中逃匿之情,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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