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158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黃鉉傑 被告 蔡黃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管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然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訴外人 蔡榮和 因信用貸款所生之債權,惟因訴外人蔡榮和已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死亡,而被告蔡黃金鳳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自應由被告蔡黃金鳳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榮和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蔡榮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乃訴請被告蔡黃金鳳清償上開債務,然依據台新銀行與訴外人蔡榮和間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第23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業已約定就上開信用貸款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及繼承而喪失,本件仍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