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十一之四樓租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在同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北市○○○路、桂林路口遭警盤查,因持有槍枝子彈而攜械逃逸,經警追躡至臺北市○○區○○街○○巷內始將之逮捕到案;經甲○○同意後前往上址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並於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九十一頁偵訊筆錄),且其經警採尿送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體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一頁)。此外,復有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照片附於偵卷第三一頁)。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六十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毒品紀錄表可憑。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行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總統令公布,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目的係鑑於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逕施以徒刑之刑事處遇程序;且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公訴。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已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供陳係同住友人 林鐵城 所有(見偵卷第九一頁),是該扣案毒品應屬他人涉犯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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