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香港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被告戊○○應就其中之十分之三與被告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丁○○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部分則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並應支付每月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後並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全部款項,截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丁○○、戊○○所領用之威士信用卡正附卡,尚積欠本金一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利息二千九百二十九元、違約金二百元,共計一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另被告丁○○所領用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尚欠本金三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利息八千一百七十六元、違約金四百元,共計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丁○○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部分則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者,並應支付每月以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後並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全部款項,截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丁○○、戊○○所領用之威士信用卡正附卡,尚積欠本金一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一元、利息二千九百二十九元、違約金二百元,共計一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另被告丁○○所領用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尚欠本金三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利息八千一百七十六元、違約金四百元,共計三十八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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