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承購之住宅及基地,由原告貸予被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並由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負責辦理該契約之承貸收納款項業務,就該貸款事項與原告為連帶債權人。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契約訂定日起算三十年,國民住宅基金提供貸款(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屆滿當時政府核定之利率調整一次,但最高不得超過年息九厘,銀行提供貸款三百二十一萬元之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屆滿當時原告洽台北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一次。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償還本息,如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另給付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台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四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後,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承購之住宅及基地,由原告貸予被告四百八十萬元,並由訴外人台北銀行負責辦理該契約之承貸收納款項業務,就該貸款事項與原告為連帶債權人。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契約訂定日起算三十年,國民住宅基金提供貸款(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屆滿當時政府核定之利率調整一次,但最高不得超過年息九厘,銀行提供貸款三百二十一萬元之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五計算,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屆滿當時原告洽台北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一次。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二十五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償還本息,如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另給付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台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四百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後,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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